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8〕252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2********,蒙古族,专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乡五星村庄稼院饭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后,犯于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后经认定: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9日,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并给付被害方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被害人自然信息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18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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