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莱阳市石油公司工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20时35分许,醉酒驾驶鲁******小客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柳江路路口处,将前方由南北行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慧慧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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