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小区**号**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30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驾驶辽G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1KM+900M处过水泥路面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5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助理检察员:丁然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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