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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在黑山县半拉门镇,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M****8、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头右侧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倒地,后钱某某驾驶辽A****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从倒地的王某甲身体上驶过,车底盘下部又与王某甲身体刮碰,事故后,两车均驶离现场,于某某在行驶一段距离后,检查车辆后报警,此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勇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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