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8时4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E6****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孙某甲从白山方向沿鹤大线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道江镇渔场村道口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将车内乘员孙某甲从车内甩出,后又与对向车道张某甲驾驶的吉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心护栏损坏、吉E6****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员孙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孙某甲系因碾压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张某甲无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昌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