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镇**村**屯,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区**栋*单元**室。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疲劳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路口处时,其车与正在该路口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号捷达牌出租车后部相撞,吉A*****号出租车又与同在此路口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修某某驾驶的吉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随后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吉A*****号出租车起火燃烧,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修某某受伤,辽A*****号、吉A*****号、吉A*****号机动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肢体受外力作用损伤后,车辆起火燃烧,致其被烧死;被害人修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眼挫伤(左)、黄斑病变(左),左眼视力下降,评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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