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K****1号小型轿车沿G2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2公里加650米处,因瞭望不够将道路上正在工作的养护作业工人张某某撞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七公交认字【2020】第120901号:黑K****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谅解书等;
2. 证人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等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鹭荻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七台河市桃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申请书、谅解书三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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