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7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昆明市经开区昆程物流园内倒车,当日09时41分许,其在由南向北欲将车辆倒入13号停车位过程中,其所驾车牵引的半挂车后端左侧与在其所驾车后方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将 王某某挤压于北侧墙体,王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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