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于某某驾驶吉CNP***号小型面包车沿公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镇村街道将前方同向行人潘某某撞倒,于某某停车后发现伤者后报警,于某某妻子(乘员崔某某)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陪同伤者治疗并交纳部分医疗费用,伤者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2020年11月2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粉碎性骨折、颈髓软膜及软膜下血肿、脊髓挫伤造成脊髓休克而死亡。2020年12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崔某某、王某某、潘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①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②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情况记载、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仁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应视为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3现取保候审于莫里青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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