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司机,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05时5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到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投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王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外溢碎裂、脊柱离断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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