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J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镇回**镇**村,沿五通线5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600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吉J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将行人杨某某、杜某某撞上,后又将停在路边的霍某某的吉J4****小型轿车、马某某的吉J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撞上,致于某某、杨某某和杜某某受伤,四车损坏,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颈椎骨折、脊髓断裂、肺、心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杜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霍某某、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二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霍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四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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