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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81022235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7时10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鲁*****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顺周村区王村镇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相撞,致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陈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在家(1596981****)

2.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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