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临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庙村路段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聂某某相撞,致聂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合并四肢多发骨折等复合外伤。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 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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