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1323199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制药公司销售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商河县明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发房地产公司售楼处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马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7.8mg/100ml。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肇事车辆、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于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检察官助理:景磊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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