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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21时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1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塂堡村珠江加油站时,与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无名氏(男性)相撞,致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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