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死亡,乘李某某车人原某某伤。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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