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现租住于齐河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潘店镇邱段社区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段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_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