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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3 日,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国道****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头面及躯肢体部损伤具有外轻里重之特征,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损伤。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0日,经传唤,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出具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芳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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