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市**乡**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8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邹某某(女,殁年59周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过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沿东盛路由南往北直行驶入路口,结果冀E*****仓栅式货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面碰撞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被冀E*****仓栅式货车车底盘及左前轮挤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医院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医院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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