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5时41分许,在宁晋县大百线第九中学东侧,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冀EP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1mg/100ml。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朝坤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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