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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G****的小型轿车,沿北大堤-边界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左各庄镇通王圪交界大堤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的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2****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在由南向北斜坡上等待通行的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F****的农用三轮车,再又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钟某某,最后撞到公路南侧房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屋受损、于某某受伤,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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