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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浙B****K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站牌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相撞,造成于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于某某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7mg/100ml,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讯问笔录;

2证人证言:李某某询问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分析意见书;

5.书证:侦破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于某某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李某某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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