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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槐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京赞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齐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视社会调查及民事和解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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