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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路口南200米处,将站在路上的黄某某撞倒致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及时拔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收条、睢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等;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2015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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