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组。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2020年3月8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黑R****8号**牌轿车沿建设农场原21连往建设农场场部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农场场部至第六管理区公路3公里+600米处时,将同向一前一后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女)、张某某(男)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62mg/100ml;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7.32km/h。经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头、面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设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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