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许昌市长葛市***,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田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相撞后,又与李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K*****号小型轿车、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K*****号小型轿车、常某某持C1证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1月1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死者赵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01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11082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于2020年1月17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四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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