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村**组,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依法上网追逃;2020年1月12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我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济纳旗看守所。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额济纳旗达银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0Km+470m处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随后张某甲驾驶冀B*****(冀 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驾驶人张某甲受伤、乘车人张某乙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额济纳旗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无证驾驶,取保候审期间逃脱监管;但案发后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对被害人施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从轻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海霞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额济纳旗看守所。
2. 案卷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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