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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现住高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其甘F3****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合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加97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祁骏”牌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瑜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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