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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回族,文盲,无业,宁夏泾源县,住泾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3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4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宁DA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泾源县大湾乡旅游专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湾乡尚坪村一组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泾源县大湾乡尚坪村一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大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连续住院治疗、出院在家疗养多次,于2019年9月28日在家中死亡。

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19]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9]法病鉴字第0014号关于李某某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死亡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者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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