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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40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北省安国市**乡**村。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招聘卖淫女苏某某、刘某某,并雇佣键盘手发布卖淫信息,为苏某某、刘某某介绍嫖客卖淫,并与苏某某、刘某某按比例分成。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安排苏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街**栋**室向沈某某卖淫,苏某某收取嫖资300元,转给于某某提成人民币10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安排苏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街**栋**室向陈某某卖淫,苏某某收取嫖资300元,转给于某某提成人民币100元。

2018年4月10日,王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招嫖信息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李沧区**路**号**社区**号楼**单元**户暂住处向王某某卖淫,刘某某收取嫖资500元。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冬梅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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