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保洁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魏派小型轿车从包茂高速下行线成陵入口进入高速路由北向南逆行,4月8日1时10分许其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30KM处榆阳区境内时,与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陈某某驾驶的陕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A*****车内乘员王某现场死亡,陈某某、李某、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某某腹腔积血符合重伤二级,肋骨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均符合轻伤二级,肠修补术属伤残十级;方某某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均符合轻伤二级,其伤情未达到伤残十级;李某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41mg/100ml。
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李某和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长时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逆行,致人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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