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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电脑****者,伊春市****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9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印章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于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开设**电脑公司内,利用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真实的证明文件,将证明文件上的交警大队公章利用扫描仪进行电子版扫描保存在电脑内,然后根据真实证明样式制作证明模板,在将证明内的相关信息更改后,利用电脑、打印机等伪造伊春市伊春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证明”等证明文件进行贩卖,于某某伪造伊春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印章证明文件16余份。经鉴定:“证明”上的公章属于打印形成,确定16余份“证明”系伪造。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9月5日在伊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电脑机箱、打印扫描机、打印机等;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3.证人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晓杰

2020511

附:1.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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