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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大理石安装工人,住佳木斯市****小区(户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社区)。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小区南门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在要使用自动存取款机存钱时,看见屏幕上显示的被害人杨某某没有操作完的存款界面,于某某触按界面显示的“返回”选项,从自动存取款机的进出钞口出来人民币6100元,从自动存取款机插卡口出来一张银行卡,于某某遂将人民币6100元和该银行卡拿走后离开。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于某某取款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4月21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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