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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街**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从小在鹿泉区**镇**村长大,与被害人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朱某某借用于某某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在自己62109812100********银行卡上,使用一个月之后,朱某某将支付宝账号还给于某某,但没有解除绑定的银行卡。2019年1月6日9点49分,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往尾号为****银行卡内存入40000元,于某某发现银行卡里有钱后,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通过刷支付宝消费、将款转入其他银行卡等方式,盗刷朱某某银行卡内资金6527.26元。

案发后,支付宝公司已将被盗刷的钱赔付给朱某某。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交至鹿泉区财政局专户暂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朱某某被盗刷银行的消费记录,朱某某被盗刷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于某某孕检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的两次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供述笔录;4.辨认笔录:朱某某对于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身份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持卡人名义,多次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3211****,1825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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