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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村**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审核期间罗某某嫌手续费太高告诉于某某不再办理,但于某某没有中止办理。光大银行核发信用卡后,于某某在没有征得罗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用卡开通并于2018年12月18日在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北门市杨某甲经营的**房屋中介刷卡套现人民币1766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在营口市站前区**公寓**号楼**楼杨某乙经营的**金融公司刷卡套现人民币11001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 立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19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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