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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包庇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6月27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初,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周某某(于某某的丈夫,已判刑)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还指使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帮助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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