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72********,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办事处**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2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崔某某(另案处理)的**门市购买5.99吨“醇基燃料油”,全部送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沧州**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改变公司锅炉燃料种类,收购李某某所卖的“醇基燃料油,并且没有让李某某出示合格证,致使李某某在向燃料储存罐中卸燃料过程中溢出有毒气体。8月18日,刘某某养猪场内的103头猪相继死亡,直接损失56万元左右。经鉴定,燃料储存罐中的燃料所含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严重超标,该燃料为危险废物。经鉴定,涉案所述猪的死亡与临近的沧州**公司使用苯类物质含量严重超标的“醇基燃料”,产生的废物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出资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市环境保护局吴桥县分局出具的关于沧州**公司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意见书、整改决定,沧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的个人信息,**石化过磅单及送货单据,协议书,吴桥县**乡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甲、杜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江苏微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采样检测报告,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咨询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使用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严重超标的有毒物质,并致使有毒气体溢出,造成刘某某养猪场内103头猪死亡、损失56万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检察官助理:李笑飞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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