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浮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云浮市**道**公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丽华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2册、光碟2张和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