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AT****号牌小型轿车从舒兰市**地锅鸡饭店出来沿**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街与**路交汇路口南200米路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兰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4.51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对于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1786号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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