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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附近一饭馆内吃饭、饮酒。同年10月18日1时许,于某某酒后驾驶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C****3)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北辅路芳园西街南口处时逢民警检查被查获。经核查,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录像、呼气及抽血检测视频;5.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有效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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