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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7********,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号码为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西侧水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12月17 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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