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辽B****8号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TV门前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于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值为174mg/100ml。当日21时许,民警带于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76 mg/100ml。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均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电话:1322465****/1594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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