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室,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由西向东回到凤林小区,在凤林小区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13号车位的鲁******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离开了事故现场,企图让其妻子王某甲顶替自己,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工作王某甲承认自己不是肇事司机,警察让其打电话将于某某叫到现场,于某某现场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民警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61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后经工作,其坦白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企图让妻子王某甲顶替自己,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后经工作,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兵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60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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