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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某某镇某某村山东省**街**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镇某某村行驶至街头镇驻地山海路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某某镇某某村家中,联系电话1396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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