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路**号**单元**室,住威海市文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B1、B2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文某区庙**路龙泽苑小区南侧,小型轿车与毕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7.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民警出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0年5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8781****;
2、被告人于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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