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门市(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低速货车从荣成市成山镇海上庄园小区驶出,后沿金水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外居小区内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对行发生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8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荣成市**镇***门市,联系电话187663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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