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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村**路**巷**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南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于村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办案民警将于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651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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