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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酒后驾驶辽B****6号轿车从鹤大高速**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18mg/100mL。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于某某被查货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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