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辽******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7月19日4时17分对于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及血液样本提取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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