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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7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2009年12月29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N****1号小型汽车沿朝阳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市西大营子高速口时被执勤的交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4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检察官助理:陈茜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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